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124民初849号
原告:蒋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乙(原告蒋某甲儿子),男。
被告:唐某某,女。
被告:蒋某丙,男,系被告唐某某的丈夫。
被告:道县某某幼儿园。
经营者:唐某某,即被告唐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被告唐某某、蒋某丙因经营道县某某幼儿园需要资金,向原告蒋某甲借款现金4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唐某某亲笔书写借条,被告唐某某、蒋某丙均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并在“借款人”处加盖“道县某某幼儿园”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没有“道县某某幼儿园”的注册信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某某、蒋某丙向原告蒋某甲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蒋某丙应当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只能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21日起依法计算逾期利息。道县某某幼儿园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要道县某某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6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2021年4月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唐某某、蒋某丙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蒋慧玲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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