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2174号
原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定边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昌辉,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学庄乡罗山村,系被告爷爷,身份证号:612726195001267218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学庄乡罗山村,身份证号:612726196401216916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将开发建设的某某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套以总价348667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以装修入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48667元,下欠购房款2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并且被告已经入住,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房款以按揭方式支付,因双方未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艳
书记员王飞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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