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鄂088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范某因其父母与被害人吴某夫妇发生纠纷,范某遂上前殴打吴某,用脚朝吴某身上踹了一脚,致使吴某右侧第2、4-9前肋骨折。经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25日,钟祥市公安局文集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将范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范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范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钟祥市司法局经综合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范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3、范某1、陈某1、范某2、陈某2、范某3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吴某的住院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钟祥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钟祥市公安局文集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范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茹承文
审判员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陈华
法官助理胡青青
书记员王云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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