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124民初898号
原告:贺某某,男。
被告:道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高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道县某某有限公司为开发商品房多次向原告贺某某赊购钢筋、水泥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并签订《材料款拖欠协议》,注明被告道县某某有限公司欠贺某某材料款332667元,并约定“2017年农历1月起至2017年4月30日按2分利计算结清”,被告道县某某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道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确认。此后,被告高某某入股被告道县某某有限公司参与7至11层的建设,继续赊购原告的材料,2021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又欠原告钢筋款64521元,结算单上被告道县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高某某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款拖欠协议》、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高某某、道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购买钢筋等材料,有原告提供的《材料款拖欠协议》、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原告贺某某和被告高某某、道县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道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材料款拖欠协议》、结算单均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也到庭确认,被告道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对欠付的货款332667元+64521元=397188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某某在欠付货款64521元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高某某辩称系合伙开发房屋,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支付责任,但未提供合伙协议佐证,且二被告的内部合伙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高某某应对该笔货款应当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被告高某某未在欠付货款332667元的拖欠协议上签名,也未作出支付该笔欠款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对该笔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道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材料款拖欠协议》中约定,欠付了332667元材料款“2017年农历1月起至2017年4月30日按2分利计算结清”,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金额为,2017年农历1月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按2分计算利息,即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3个月,利息计为332667元×3个月×2%=19960元,因被告公司欠付货款至今达四年之久,对上述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货款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及2021年1月18日结算的64521元的利息损失,因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道县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货款人民币33266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9960元,2017年5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高某某、道县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货款人民币6452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2021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从202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4元,减半收取计5872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472元、被告道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蒋慧玲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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