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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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021)豫1628民初2249号

原告:郭某1,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1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郭某2,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在河南省柘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如下:原、被告婚生长女郭某2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郭某1每月向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婚生长女郭某2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中,原告郭某1与被告张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作出约定,婚生长女郭某2由被告张某抚养,且抚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杨杨
书记员丁焱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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