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724字数 713阅读模式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桂0205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国,男,1971年3月1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吸毒于2018年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国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毒人员韦跃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毒品称重及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国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国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
本二份。

审判员王珏
书记员韦玉峤

2021-04-2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