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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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233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8日,住商水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25日,住商水县。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019年6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王某某于当日为原告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于某某7万元。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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