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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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环路29号楼4层29-36-3。
法定代表人:沈家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2014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日,黄某购买科搭玛公司的乐高课程,消费记录显示,当日实付金额5600元,签约课时51课时,科搭玛公司称该51课时包含所购项目为48课、赠课3课时;2018年8月10日实付金额6680元,签约课时51课时,科搭玛公司称该51课时包含所购项目为48课、赠课3课时;2018年8月27日实付金额988元,签约课时14课时,该课程为团购课程。黄某称当时购买课程时口头承诺所有课程上完为止,没有过期的问题。科搭玛公司称在消费6680元购买课程时赠送有玩具,应当折抵价格,黄某称当时赠的玩具是现场砸金蛋送的礼品,不应在计算时予以抵扣。黄某主张购买课程时先上赠课和团购课,科搭玛公司称因团购课较为便宜,在实际上课时会建议先上团购课。科搭玛公司主张剩余未上课时为50课时,黄某同意按照50课时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黄某加入科搭玛公司的会员,向科搭玛公司交纳费用购买科搭玛公司的课程,现因科搭玛公司原因导致黄某所购买的课程无法继续进行,故黄某有权解除合同,剩余课时对应的费用科搭玛公司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双方的举证和陈述,黄某先后消费5600元购买51课时(含赠课3课时)、6680元购买51课时(含赠课3课时)、988购买团购课程14课时,科搭玛公司主张剩余未上课程为50课时,黄某同意按照50课时核算,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购买课程的先后顺序,该50课时应为2018年8月10日消费6680元购买课程的部分,故应退金额该院确定为6549.02元(6680÷51×50),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科搭玛公司答辩称会员单价价值为每课时164元,无事实依据,与购买时的价格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科搭玛公司称课程到期一节,该院认为本案的消费模式为预付费模式,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因此科搭玛公司的答辩意见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科搭玛公司称依据会员入会协议第二款第7项“退费。累计上课四个课时之内的(含四次),扣除以上的课时费后可予以退费;超出四次课之后不予退费”,该院认为该条款解决的是因会员自身违约是否退费的问题,本案系科搭玛公司违约,其公司应当承担退费义务。关于科搭玛公司称购课时所赠玩具应当抵扣一节,黄某称玩具系当时砸金蛋所得礼品,不应予以抵扣,该院认为科搭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当时对玩具性质的约定,且本案系科搭玛公司违约,距今已数月,考虑到该情节,该院对其所称玩具不予抵扣,对科搭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科搭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黄某剩余课时费6549.02元;2.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诉讼中,科搭玛公司认可其已于2020年9月1日关停所有线下培训机构。就线上课程及线上课程上课平台是否已成功研发,科搭玛公司主张其会为最终坚持诉讼的学员量身定制线上课程。

审判员刘婷
法官助理孙梦青
书记员姜菲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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