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1003民初1125号
原告:郴州科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与石虎大道交汇处湖南五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贺佐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钟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科宝新材料公司购买彩钢瓦、透明丸以及自攻螺丝等建材若干。双方经结算,钟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向科宝新材料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20年1月6日,我方尚欠债权人郴州科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9475元,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将以上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29475元全部支付给债权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诺后,钟某某仅向科宝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余款175475元,经催讨未果,科宝新材料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科宝新材料公司与钟某某达成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科宝新材料公司依协议内容向钟某某交付货物,钟某某应当按照结算、承诺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出卖人催讨后,钟某某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其作为已构成违约。现科宝新材料公司要求钟某某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钟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钟某某签署的《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郴州科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科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9.5元,减半收取2014.7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毅新
法官助理胡琪
书记员李斌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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