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川1523民初731号
原告:潘某,2015年3月1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马龙,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朱大会,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系被告马龙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负责人:马秉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被告马龙驾驶车牌号为川Q2××××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08线(合江-珙县)由怡乐镇方向往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09公里100米处掉头时,与超速行驶的由胡某驾驶的川QF6266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及胡某搭乘的搭乘人员潘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江安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9年9月9日转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10天,于2019年9月19日再转至江安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2020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共住院治疗4天,于2020年5月15日出院。综上,原告潘某共计住院治疗29天,支付了住院及门诊检查医疗费17773.22元,原告另支付了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3日雇请的护理人员护理费420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到江安县华西医院,对其因本案骨折形成的骨痂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大会及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8228.83元,其中,被告朱大会垫付28229.83元,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垫付9999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川临鉴所[2019]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1、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8%,鉴定为十级伤残。2、潘某行康复治疗、复查X片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圆。3、潘某属部分护理依赖。4、潘某护理期约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经查,原告治疗期间,在2019年11月4日进行司法鉴定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9593.22元,超过了鉴定意见续医费金额。诉讼中,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以鼎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3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被鉴定人潘某的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鉴定条款之规定”的鉴定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减少诉累,均同意被告朱大会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9月8日作出的第511523420190002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龙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潘某无责任。案涉车辆川Q2××××号普通摩托车,被告朱大会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生效的(2021)川152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胡某损失256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簿复印件,被告的公司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朱大会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川1523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举证的保险报案记录,计算书列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潘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胡某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对该部分损失未作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马龙系本案交通事故车辆使用人,具有对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朱大会将其车辆交与被告马龙驾驶,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马龙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马龙向原告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涉川Q2××××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在案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如有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马龙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9773.22元;被告朱大会垫付的医疗费为28229.83元;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9999元。对原告经司法鉴定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其金额已超过司法鉴定续医费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于2019年9月6日通过银行卡向江安县中医医院转账的2300元,因原告仅举证了转账凭证,且胡某在此期间也在该院住院治疗,该转账凭证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举证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亦不能对应吻合,故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原告,本院对原告该笔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但对雇请护理人员护理3天的时间应予扣减,故原告护理费损失本院确认12120(117天×100元/天+420元)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医嘱,本院确认为580(29天×20元/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870(29天×30元/天)元。5、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根据重新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为本案原告治疗等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为6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为75572.05元,尚未获得的各项赔偿的损失金额为37343.22(75572.05元﹣28229.83元﹣9999元)元,该损失金额没有超过案涉交强险剩余部分金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在案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343.2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在案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朱大会因交通事故为原告潘某垫付的医疗费28229.83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72元,由原告潘某负担900元,被告马龙负担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亮
书记员何秋梦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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