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7340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第一份《会员入读协议》(以下称“第一份协议”),协议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3月20日,课程组合为早教42节,课程总金额9300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第二份《会员入读协议》(以下称“第二份协议”),协议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课程组合为一个月的半日托班以及九个月的全托班,总金额处显示:原始价格为“45980+4226”,课程最终价“补差价39000”,应付总金额39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签订第二份协议之时,已抵扣第一份协议尚未履行完毕部分的剩余课时,经双方结算,实际应付款项为39000元。
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6月30日,案外人刘某(原告配偶)通过其名下某某银行信用卡(尾号4669)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93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系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之时原告所支付的课程款;2019年9月21日,原告蔡某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1000元,刘某通过其名下某某银行信用卡(尾号4669)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2万元、18000元,原告主张该三笔转账系支付第二份协议的课程款,共计39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以及2019年9月21日分别向原告开具了收到9300元、39000元的《收款收据》。
原告主张,第一份协议约定早教42节课,总共上了19节,剩余23节中,有21节的相对应费用转换为第二份协议约定的托班的费用,剩余2节课既未转换亦未退费,被告某某公司还应退费442元;第二份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共计为原告提供了一周的半天托管以及六周的全天托,经抵算相对应的课程费用,被告还应退款37102.5元,两项费用合计37544.5元。被告则对原告的核算方案存在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剩余全托时间为7个半月,剩余半托时间还有三周,剩余退款金额应为34372元。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对课程费用予以明确:全托费用每月4365元,半托费用每周545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结业公告,表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并承诺将筹集资金陆续进行退费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退款方案
原告向福田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某某公司官方网站内容进行公证,《公证书》(【2020】深福证字第20828号)显示,被告某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传页面有“某某教育”品牌标识,亦显示有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龙岗某某中心店”门店。原告提供的相关缴费票据显示其已支出公证费800元。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综合结果页面显示,“某某教育”系被告某某公司专用的注册商标。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始终以“某某教育”品牌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某某公司亦实际使用被告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故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某某与某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某某公司加盟某某公司,使用“某某教育”的品牌对外经营。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某某公司虽使用某某公司的品牌经营,但《会员入读协议》及《收款收据》加盖的均为某某公司的公章,并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印章,或由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因被告校区关闭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在事实上解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的培训费用。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二份协议签订之后,向原告实际提供的课时服务及相应的费用标准,对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剩余应退款为3437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教育培训费3754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某剩余课程费用3754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深圳市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64元。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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