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狮汽运有限公司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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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462号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狮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简瑞和,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因经营所需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货车,当时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购车款,就剩余车款148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购车款148000元,月息1.2%,限5个月内还清,每月还公司30000元,凡超过还款约定期限,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如有争议,由高安市人民法院裁判。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3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购车款250300元,月息1.2%,凡超过还款约定期限,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如有争议,由高安市人民法院裁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两份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未付清购车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503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共计180916.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50300元按月利率1.2%,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狮汽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300元及利息180916.8元,并支付以2503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狮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青
审判员黄春根
审判员刘素琼
书记员何小燕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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