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青0223民初999号
原告:邓某,住青海省互助县。确认送达地址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互助德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邓某与被告互助德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鼓楼商业广场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互助县西大街二号一期负一层F-038号面积15.18㎡的商铺,单价15233.86元/㎡,总价为231250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交纳定金100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交纳购房款205062元;另外,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互助鼓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涉案商铺委托给第三方互助鼓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用该合同第一年即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的租金抵付房款16188元,以上共计231250元购房款原告已全部付清。现涉案商铺未办理网签,亦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鼓楼商业广场认购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合同》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房屋认购书是房屋买卖双方在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书面约定双方在将来某一时间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其性质为预约合同。但其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鼓楼商业广场认购书》内容包含了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商品房位置、面积、总价款、付款方式等正式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并享受租金收益,故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本约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为原告支付全额房款、被告交付房屋的合同主要给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办理房产证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共同签署网签合同是办理房产证的前提和基础,原告未举证证明未签署网签合同的责任由谁承担,也未证明其已提交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材料予以配合的事实,所以涉案合同附随义务未履行,原告可依据双方合同主张被告履行附随义务。而且涉案商铺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第三方经营并取得收益,故原告主张解除《鼓楼商业广场认购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产权属登记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的诚信原则相悖,亦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精神。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俊贤
法官助理郭士坤
书记员张建勋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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