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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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723民初351号

原告:肖某,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身份证地址:大余县,现住大余县。
被告:蓝某,男,1957年3月3日生,畲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8年相识,201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被告蓝某陆陆续续向原告肖某借款100000元。被告蓝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92800元未还。原告肖某向被告蓝某催收借款,被告蓝某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肖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28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清9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蓝某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肖某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要求被告蓝某偿还剩余借款9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92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余春
人民陪审员夏治煌
人民陪审员王兰莲
书记员廖宝莲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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