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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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21)鲁032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申某某,男,1992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住沂源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辩护人宋西锋,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申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批准,擅自在其岳父承包的沂源县悦庄镇黄山子村村北“岭跟”山场,雇佣机械采挖铲平山林,准备修建养殖棚,施工过程中被举报,公安机关出警现场予以制止。经公安机关、林业部门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山东民通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申某某采挖林地面积为7290.08平方米(10.93亩),该林地均为乔木林地,重点商品林,优势树种为刺槐,保护等级III级。
案发后,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对被告人申某某在沂源县悦庄镇黄山子村村北“岭跟”山场破坏的林地设计了原地恢复规划,设计原地造林10.93亩,树种为紫穗槐,造林投资预算总费用为1518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申某某根据国土部门的恢复方案和要求,自行在悦庄镇黄山子村村北“岭跟”山场被破坏的林地栽植林木。2021年3月30日沂源县自然资源局联合沂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申某某补种树木完成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被告人申某某按规格设计共栽植紫穗槐875余株,栽植面积10.93亩,苗木质量良好,符合生态修复规划设计要求,现阶段因无法确认林木成活率,于2023年3月8日进行最终验收,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具有管护义务。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建议若积极恢复治理,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申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山场承包合同、说明、公告、悦庄镇黄山子村原地恢复规划、非法破坏林地案件生态修复的情况说明,关于沂源县悦庄镇黄山子村占用林地情况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受破坏的情况的照片,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被毁坏,应当植树造林、修复生态环境,公诉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积极原地植树造林、修复生态环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植树恢复生态,系初犯偶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根据林业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被破坏的农用地原地补种树木,进行生态修复(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小红
审判员孟强
人民陪审员刘学军
书记员任昌莹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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