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007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8份,被告经质证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两份缴纳公共支出装饰费的收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有异议的两份收据中载明的公共装饰费在双方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金融大厦写字楼入伙确认单上有所体现,公共装饰费虽不属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事项,但确属于双方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及签订合同前应支付的款项,因此该两份收据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8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确认单共计8份,证明原告的转账事宜,被告经质证对入伙确认单以及汇款申请书各两份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他四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2015年10月1日的确认单不仅没有被告的公章,还未约定面积,故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9月15日的确认单以及两份汇款申请书虽然属于复印件,但与被告加盖了公章并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的8份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并非孤立证据,本院其予以确认。其余四份转账凭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确认单一份,约定原告朱某某入伙金融大厦写字楼,并约定了房号、面积、付款方式、楼层单价、公告部分合伙装饰费、已收定金以及签订购房合同前应交清全部装饰款项等事项。2016年6月29日,原告朱某某与陈某某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公共装饰费218770元、245270元,分别支付了首付款444987元、498550元,分别支付了办证税费用41402元、46297元。上述费用支付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7月1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朱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首付款494987元,余款393000元办理按揭手续,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首付款498550元,余款497000元办理按揭手续。此外,合同中还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的,被告应按照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中国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其中,原告陈某某按合同约定申请了497000元按揭贷款,原告朱某某因首付款少支付了50000元,故申请了443000元按揭贷款,上述贷款均由银行发放至被告账户。后房屋竣工,被告将两套房屋交付给两原告,房屋交付后,被告的原法定代理冷光明因刑事案件被判刑,以致被告迟迟未协助原告办理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2021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并履行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应由被告履行的协助义务。现被告仅将房屋进行了交付,而未履行相关义务,以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继续履行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办理房产证时产权登记机关需向两原告本人收取契税等相关费用,因此两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并由被告代收的办证税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并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因此双方虽然约定了被告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时开始计算,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延迟交房的情形,因此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1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提出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应分案进行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相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同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两原告共同起诉被告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位于高安市瑞阳新区金融大厦(瑞泰广场F座)803号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并返还原告朱某某已交纳的办证税费41402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位于高安市瑞阳新区金融大厦(瑞泰广场F座)804号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并返还原告陈某某已交纳的办证税费46297元。
以上一、二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计1114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6元,原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晓军
书记员罗姝瑶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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