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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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黔038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2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4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1.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一千元。2.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被释放,已羁押15日。3.2021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汽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赔偿被毁坏财物损失,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羁押15日,应予折抵刑期15日;已被行政处罚的一千元,应予折抵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明富
书记员梁万春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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