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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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522民初1570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93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20年12月5日,原告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转账10000元,2020年12月24日,原告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分别转账300元、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条时,被告李某给原告补写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某6000元(陆仟元整)收款人:李某2020年12月5日”。
以上事实有收条原件、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收条》、微信转款记录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何萍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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