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豫01民终4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纪福,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汉族,1997年10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汉族,2008年8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3之母),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兴,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4,女,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被告:王某5,男,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王某2与王某1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年××月××日,王某2与王某1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樊某系王某2与前夫之女,在王某2与王某1再婚后随王某2与王某1共同生活,王某4系王某1与前妻之女。王某5与王某1系父子关系。
2、2020年,王某2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1离婚,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豫010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2与王某1离婚。2020年9月27日,王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2离婚,2020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豫0102民初604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1、王某2与王某1自愿离婚;2、王某3由王某2抚养,2022年5月1日前王某1向王某2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3、2020年11月10日前王某2向王某1支付50000元,用于偿还王某2、王某1在郑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须水支行的共同借款;4、王某2除承担郑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须水支行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外,其余债务王某1自愿承担。
3、××××年12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郑中原集用(2000)字第3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1,土地所有者须水镇桐××王村民委员会,地号10-3-18-1-260,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68.75平方米”。
4、2013年9月16日,王某1作为乙方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编号为1-069郑州市中原区桐××王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拆迁房屋现状。乙方房屋位于桐××王村,在此次拆迁改造范围内,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一方放弃土地使用权及自建房屋并同意甲方拆除其房屋,同时将宅基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原件)交给甲方。二、拆迁补偿安置。(一)确认回迁安置房面积。根据《郑州市中原区桐××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乙方确认选择以人口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2、乙方自愿选择以人口为依据,人均不超过110平方米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享受安置房人口6人,核算回迁安置面积为660平方米。乙方自愿放弃回迁安置面积80平方米,乙方自愿以2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置换1个停车位,核算确认的最终回迁安置面积为560平方米。(二)甲方补偿(助)乙方的款项。1、村(居)民合法宅基地上主体建筑物按确认的回迁安置面积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核算后剩余主体房屋和其他附属物甲方应向乙方补偿(助)41578.73元(依据普查核算表)。2、乙方放弃回迁安置面积80平方米,补偿24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补偿金额为281578.73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伍佰柒拾捌元柒角叁分。(三)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款项。1、宅基地上主体房屋不足核算回迁安置面积部分应补缴157038元。上述应缴纳157038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零叁拾捌元整。三、搬迁补助费、奖励费、过渡费及其他补助。(一)搬迁补助费:按每户5000元一次性包干发放。(二)奖励费:乙方在2013年9月19日前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凭《空房验收单》向甲方领取奖励费94521.8元。(三)过渡费:过渡费按照实际回迁安置面积560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发放。甲方为乙方设立存折账户,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费,每次支付26880元。建设过渡期逾期过渡费双倍发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半年的过渡费26880元。(四)其他补助:享受桐××王村民待遇中小学生、幼儿园(4-12岁),一次性交通费补助1000元。上述四项合计127401.8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肆佰零壹元捌角整。五、款项结算。(一)甲方补偿(助)乙方费用金额为251942.53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玖佰肆拾贰元伍角叁分。
5、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涉案的被拆迁安置的宅基地坐落位置为须水镇桐××村民组,地号为10-3-18-1-260,使用面积168.75平方米。本案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在王某1与王某2结婚之前盖的是一层半,是王某5盖的,原、被告均认可王某1与王某2结婚前的一层半房屋面积是300平方米。王某1与王某2结婚之后,盖了一层半,拆迁时是3层。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涉案宅基地对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某1选择了以人口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享受安置房人口6人,这6人分别是三原告及三被告。
6、本案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应的56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现在已经分配到位了,一共5套,分别是豫桐花园1号院2单元2504(128平方米),由三原告居住;豫桐花园2号院9号楼1单元204(114平方米),由王某1居住;豫桐花园2号院8号楼3002(93平方米),王某4住了;豫桐花园3号院10号楼2602(93平方米),已经卖了;豫桐花园3号院7号楼1单元3304(136平方米),王某1让朋友住了。
7、豫桐花园3号院10号楼2602(93平方米)的房屋,是谁卖的,钱去哪了的问题,三原告回答如下:王某1卖的,什么时间卖的,卖了多少钱都不知道,王某1和王某2离婚前商量过卖房还账,王某2同意卖,同意把银行贷款10万元还还,其他账没有了,婚姻存续期间商量卖房,王某2同意,但没卖,离婚后王某1没有和王某2商量就卖了。三被告回答:王某1卖的,2020年11月初卖的,卖了60万元,卖的时候给王某2说了,她当时同意了,还了40万元的账,××用了1万多元,剩余的用于豫桐花园2号院9号楼1单元204(114平方米)的装修,还车贷,现在没钱了。
8、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王村88号宅基证是在王某5名下,三原告及三被告的户籍均在**宅基证上,王某1名下宅基证没有门牌号,王某1名下宅基证拆迁时按6口人分别是三原告和三被告计算回迁安置面积,王某5名下的88号宅基证是按宅基地面积,由王某5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王某5卖了200平方米,最终回迁安置面积580平方米,安置了5套房,全部在王某5名下,等王某5二儿子的孩子长大了,王某5再给二儿子的媳妇和二儿子的孩子。
9、对于本案涉案的拆迁安置房屋,三原告能否主张每人93平方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分别是什么,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各自对被拆迁安置房屋有何贡献的问题,三原告回答如下:有权主张每人93平方米,事实依据是按照拆迁协议每人110平方米,因已卖掉100平方米,尚存在560平方米,按公平原则每人93平方米(560÷6),法律依据是民法公平原则。基础是王某2与被告王某1拆迁时系夫妻关系,且拆迁时是按人口分配,三原告系拆迁协议6人中的3人。王某2自结婚以来对这个家付出,在生活上各方面都尽到了照顾和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樊某7岁来到这个家,17岁在外工作,几乎每个月都会把工资补贴家用,想让家更好点,操持家务方面做出很大贡献,也是我应该做的,无论是对王某3、王某1还是王某2做到了应尽的责任。王某1回答如下:分房的时候王某2想按人分,我想按宅基地分,我为了避免生气同意按人分。三原告没有权利分,事实依据是王某2跟我结婚后,头一年还与外边的男人联系,认识三年后生了王某3后才登记的,因报不上户户口还对王某3做了亲子鉴定。某2目的不纯,没有拆迁时为什么不跟我离婚,拆迁后在我有关节劳损,身体不好的情况下抛弃了我。王某1的律师毕律师回答如下:三原告没有权利分,三原告对宅基地的获取,对宅基地上300平方米的建造没有做出任何贡献,××××年的房产,八年后王某2才与王某1结婚,根据最高院婚姻关系的司法解释一,婚前财产不因婚姻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民法典也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第二原告想分割财产,有违民法典原则,第三原告想分割财产,也有违民法典原则,第二原告继父仍健在的情况下要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现仍依靠王某1抚养就要求瓜分王某1的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案560平方米,如果王某1选择按宅基地证分,能分504平方米,与人口相关的只有50余平方米,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保护。王某2进到这个家之后,没工作没有收入,所有收入来源全是王某1一个人挣取的,××,几乎丧失劳动能力。王某5回答如下:婚前财产不能分割。王某4回答如下:王某2来到这个家,作为妻子、父母,只对她自己的孩子尽到义务,在跟王某1是夫妻关系的时候,对长辈和我没有尽到义务,王某5盖的房,不知什么原因吵架,从那以后我一直和王某5生活,在我叔的房子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这两条规定共同确定了“一户一宅”原则。《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该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该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该条第三项规定: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一户”应根据居住、户户籍及村民待遇等情况判定,因婚丧嫁娶、人口增减、迁出、迁入等原因会发生变化。本案中,王某2与王某1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年××月××日,王某2与王某1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樊某虽系王某2与前夫之女,但在王某2与王某1再婚后随王某2与王某1共同生活,2020年10月23日,王某2与王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长达12年,王某2与王某1结婚后,王某2、樊某、王某3及王某1一直在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居住生活至诉争宅基地上房屋2013年9月16日拆迁。三原告的户户籍亦在桐××王村。上所述,三原告及王某1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虽然申请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时,三原告不是申请人之一,但三原告对诉争宅基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村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虽然郑州市中原区桐××王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告王某1一人所签,但基于宅基地权利属性的特殊性,王某1系代表家庭成员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拆迁安置权益应属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所有。
鉴于王某1与王某2结婚之后,盖了一层半,拆迁时是3层,以及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涉案宅基地对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某1选择了以人口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享受安置房人口6人,这6人分别是三原告及三被告,故三原告均系被拆迁安置对象,均应享有拆迁安置权益。
本案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应的56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现在已经分配到位了,一共5套。鉴于王某1曾与王某2商量卖房还账,王某2同意卖,后王某1将豫桐花园3号院10号楼2602(9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故该93平方米应予扣除,故三原告与三被告应分割的本案涉案宅基地拆迁权益应为467平方米。
三原告关于要求三原告每人应各分得房屋拆迁回迁安置面积93平方米的诉讼请求。鉴于拆迁时三原告系王某1的家庭成员,对诉争宅基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三原告与三被告应分割的本案涉案宅基地拆迁权益应为467平方米,且本案涉案宅基地的拆迁权益是按人口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享受安置房人口6人,这6人分别是三原告及三被告,故三原告每人应分得房屋拆迁回迁安置面积77.83平方米(467平方米÷6人),三原告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争议房产系答辩人的婚前财产拆迁补偿而来,与三原告没有关系”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王某1称被上诉人不享有拆迁安置权益,不应分得案涉拆迁房屋回迁安置面积的理由,案涉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相关规定,王某1系代表家庭成员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拆迁安置权益应属包括三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所有,且三被上诉人的户户籍在桐××王村,某1选择了以人口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享受安置房人口6人,分别是王某1、王某2、王某3、樊某、王某4、王某5,故三被上诉人均系被拆迁安置对象,均应享有拆迁安置权益,同时考虑王某1离婚后出售房屋资金去向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一审判令三被上诉人享有其应分得的安置面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4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卫岭
书记员刘艳清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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