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1与蒲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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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吉0202民特148号

申请人:蒲某1,女,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中石油吉林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干部,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蒲某2,男,1939年5月2日生,汉族,吉化江南炼油厂退休干部,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1938年7月16日生,汉族,吉化江南炼油厂退休干部,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认为,被鉴定人蒲某2患有脑梗死、阿尔兹海默病。目前因疾病所致进行活动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蒲某2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雾凇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18号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痴呆;(二)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关于指定监护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配偶姜某某年事已高,其本人也表示无力对被申请人进行生活照管,同意申请人蒲某1作为蒲秀泗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他亲属对指定的监护人为蒲某1有异议的,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蒲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蒲某1指定为蒲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寇艳萍
书记员杜怡亭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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