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湘1021民初824号
原告:刘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邓某,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湖南省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离异人士,与其前妻生有两个子女,离婚后原告抚养一个小孩。201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有同居生活。期间,有一段时间原告的小孩是由被告的母亲照看。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转账,其中于2018年10月21日分三笔,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0元、10000元和900元。此外,原告还有零碎的,金额较小的,多次性的向被告微信转账。2019年11月,原、被告分手。2021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彩礼钱60000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会形成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对恋爱期男女之间的同居关系不予保护,但对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关系是予以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彩礼是应当返还的。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该转账款项有可能用于双方的共同消费,有可能属于赠与。有可能为借贷,也有可能是支付彩礼。根据习俗给付彩礼,一般会举行一定的仪式,会有彩礼交付行为。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系微信转账,除了两笔10000元的转账外,其余转账金额较小,且次数较多,较琐碎,不符合农村习俗。况且,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转账金额总和也未达到其诉请的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述,其向被告多次转账是因为,被告身体多病治疗需要花费,恋爱期到北京旅游需要花费等,均不属于彩礼。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报警后,承认上述款项按照彩礼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报警记录,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金6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文章
法官助理李远红
书记员王真明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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