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凤台县人民政府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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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2021)皖04行初9号

原告张某,女,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王某,女,200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淮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台县凤城大道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10030658899。
法定代表人熊寿宏,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牛峰,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顾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台县顾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1003066179P。
法定代表人徐云龙,该镇政府镇长。
出庭负责人蒋巍,该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顾北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顾桥镇童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7738615X9(1-1)。
负责人何吉春,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吕凤山,该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凤台县××××后纸坊在籍常住居民,并在该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女儿王某于2006年出生。2010年6月3日,凤台县政府发布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公告,政策依据为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沉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补偿搬迁安置暂行办法》,即淮府(2009)70号文。张某、王某所居住的村庄位于搬迁范围。被告顾桥镇政府与第三人顾桥煤矿成立了顾桥镇南圩行政村采煤沉陷村庄人口(户籍)核查现场工作组。核查组以顾桥派出所提供的顾桥镇南圩村后纸坊的户籍资料(2010年6月24日)为基础,对涉及搬迁安置的人口进行核查。一榜公示时将原告张某纳入拟安置人员,后认为其是“外嫁户口未迁出”,因此在二榜、三榜中将其核减。因原告王某不在顾桥派出所提供的顾桥镇南圩村后纸坊户籍资料中,核查组也未将其纳入搬迁安置人口。原告张某、王某一直向村、镇反映要求解决此事。顾桥镇南圩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案两原告纳入后纸坊沉陷区漏登人员名单。2019年12月3日,顾桥镇政府作出顾政发〔2019〕7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言明顾桥镇与矿方协调,已将遗漏人员材料报至顾北矿,待审核通过后分配房屋。2021年1月10日,顾桥镇原副书记李可军在该意见书上签署“张某多次来镇信访,要求解决房屋漏报的问题”。但张某、王某的安置补偿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采煤沉陷区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由顾桥镇政府顾政发【2019】74号《信息事项处理意见书》及该镇原党委副书记李可军于2021年1月21日在该处理意见书上签署的意见足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反映安置问题,并要求落实安置补偿待遇,但凤台县政府、顾桥镇政府作为安置补偿责任主体一直未予安置,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持续至今。因此,原告张某、王某于2021年2月提起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采煤沉陷区安置补偿法定职责能否得到支持。结合查明事实,原告王某出生于2006年,早于凤台县政府发布搬迁公告的时间,原告张某则是顾桥镇南圩村后纸坊在籍长住居民,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顾桥镇南圩村村民委员会亦将两原告作为沉陷区漏登人员进行了上报。因此,两原告应当符合采煤沉陷安置补偿条件。两被告仅以人口核查时原告张某属外“外嫁女”、王某没有入户而不予安置补偿依据不足,显失公平,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某、王某要求被告凤台县政府、顾桥镇政府履行采煤沉陷区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两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被告凤台县政府、顾桥镇政府应当向两原告履行采煤沉陷区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但具体的安置方式、补偿项目则应由两被告根据相应政策规定进行落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置一套房屋、支付房租费30000元及给予其他补偿待遇的诉请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顾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张某、王某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顾桥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江峰
人民陪审员邓红
法官助理钱添
书记员李丹丹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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