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与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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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内0727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96年1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马某公公),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海某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古尔苏荣,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3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陶特格,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于1996年11月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被害人张某2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海某系被害人张某2父母。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案记录、被告人白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白某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网上查询、被告人白某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网上查询、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2身份信息网上查询、被害人张某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徐某、高某、贺某、双某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8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没有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后果,故被告人白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白某的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1、海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15,640元(40,782元/年*20年)、丧葬费41,638.50元(6,939.75元/月*6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元(151元/日*10日*3)、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865,80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事故各方过错,认定被告人白某承担70%的责任,即606,065.95元(865,808.50元*70%)。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海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1、海某各项损失共计606,065.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1、海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065.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1、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玉红
审判员文泉
人民陪审员乌日柴胡
书记员扎拉嘎呼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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