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0523民初1066号
原告:王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卞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9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后恋爱,期间即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递铺租房,与原告女儿、母亲共同居住。双方未生育。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但此后,原被告因房租、电费缴纳以及与亲属关系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争执。2017年5月,被告因车祸及2018年8月因拆钢板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虽然原被告间也有过口角,但原告也是尽心照顾。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2020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有维持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即同居,后来自然发展到缔结婚姻关系,说明双方对对方的为人以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有深入的了解,双方的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原被告与原告女儿及母亲共同租房居住。虽然原被告因房租、电费缴纳以及与亲属关系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进而有过争执,但在被告因车祸住院期间,原告也能尽心照顾。双方也各自尽有夫妻的责任,说明双方在婚后也有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在家庭开支上斤斤计较,连房租、电费都不主动缴纳,但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于证明。特别的是,当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居住,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中十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与卞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王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一农
书记员曾英英
2021-04-2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