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144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邓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指定的广州博尔建材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转款20,000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6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通过微信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转款24,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6,000元。2021年1月24日,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确认共借款120,000元,在2021年农历年前至少归还70,000元,剩下50,000元在之后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仅于2021年2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剩余70,000元一直未还,因而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高三和
书记员张莉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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