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黑0406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岗市。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因本案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岗市。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因本案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女,1967年5月1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岗市兴安区。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因本案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2019年与姚某2合伙养猪未分得卖猪款,便与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其姐姐被告人崔某乙一同前往姚某2的妹妹失主姚某1(女,51岁)家,与姚某2商谈分配卖猪款一事,后不满姚某2提出的分配方案,三被告人离去。回家后被告人崔某某提出将姚某2寄养在姚某1家的猪盗走并出售,用以抵偿合伙养猪时未分得的卖猪款,被告人张某某、崔某乙均表示同意。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来到本市东山区新华镇永利村姚某1家,趁无人之机用铁棍将猪舍锁头别断,并联系收购猪的商贩谢某帮忙抓猪,被告人张某某、崔某乙帮忙称重、照明,三被告人将23头猪盗走(价值人民币47481元),其中13头大猪出售给谢某,获赃款人民4015元,剩余10头小猪拉至崔某乙家饲养。案发后三被告人获悉,姚某2寄养在姚某1家的23头猪在案发前已转让给姚某1。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崔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姚某1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姚某1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崔某乙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14日被侦查机关传唤至新华镇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丢失报告、过宰统计表、手写账单、转账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证人谢某、姚某2的证言;被害人闫某、姚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崔某乙以秘密手段多窃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崔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崔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崔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崔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商丽萍
书记员姜楠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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