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杨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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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02民初92号

原告:田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吴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15年8月15日,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吴某经结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被告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某现金肆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杨某吴某。”同时,在该条据上约定:“从九月份开始每月还款捌万元(80000),最少不少于伍万元(50000),于6个月内还清(2015年9月-2016年3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吴某曾向原告田某借款,后经结算,原告以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04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借款为月利率0.34%,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4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吴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480000元,承担利息104448元,合计58444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16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某、吴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仓
审判员左莹
人民陪审员蒋林春
法官助理张宏宇
书记员丁尚斌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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