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0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天网视频监控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累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人民币六百三十三元返还给被害人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芬
法官助理张静林
书记员李馨颖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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