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冀05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1,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45年3月23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2,女,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3,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姚成德(已故)系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王快社区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长子为姚某1,次子为姚某3,长女为姚某2。王某于1945年3月23日出生,现年已75岁有余。2011年9月13日,姚成德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方均认可曾以分单的形式进行分家,将南北两个院进行了分割,南院分给了姚某3,北院分给姚某1了,原告的养老住房在北院。2020年8月,原告所居住的养老房因年久失修而倒塌。后原告居住在姚某2家至本案开庭前。原告曾要求姚某1对该房屋进行翻修,并给了姚某18000元。现姚某1要求姚某3共同出资对原告的养老住房进行翻修,遂产生分歧,形成本讼。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履行支付赡养费等赡养义务。本案中,王某已年过古稀,无生活来源,且生活困难。姚某1、姚某3、姚某2为王某的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王某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姚某1、姚某3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要求姚某1返还8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且不高于本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1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向原告王某支付赡养费30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支付该半年度的赡养费1800元);二、被告姚某3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向原告王某支付赡养费30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支付该半年度的赡养费1800元);三、被告姚某1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现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姚某1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姚某1提交立字人为姚某1和吴书合的协议一份,吴书合给姚老臭(姚某1)补偿垫地款8000元,证明并不是因为厕所的占地吴书合给的8000元钱,是因为厕所上的土卖的8000元。王某、姚某2、姚某3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厕所是他们家的,厕所上没有土,8000元是卖厕所的钱,姚某1代表家里收了,厕所没有分给任何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姚某2、姚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关于一审判决姚某1返还王某8000元是否有误问题。一审庭审时姚某1承认8000元是卖厕所的钱,二审时又称8000元钱是卖厕所上的土的钱,两次陈述自相矛盾,且王某、姚某2、姚某3均称厕所上没有土,8000元是卖厕所的钱,故一审法院判决姚某1返还王某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赡养费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经在(2021)冀05民终763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定,本判决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姚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姚某1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现金8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姚某1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向原告王某支付赡养费30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支付该半年度的赡养费1800元);二、被告姚某3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向原告王某支付赡养费30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支付该半年度的赡养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姚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姚某1负担。诉讼费负担已经由(2021)冀05民终763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胡立鹏
审判员王小英
书记员宋颖慧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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