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丹东龙盛乐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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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6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200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理人:高伟光(上诉人父亲),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龙盛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七纬路72-13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被告丹东龙盛乐器有限公司报考中国音乐学院乐理三级、萨克斯九级、十级和双簧管八级考试并实际参加了考试。但,由于被告工作疏漏,中国音乐学院没有双簧管考级证书颁发资格,导致原告并没有取得中国音乐学院的双簧管八级证书而取得的是其并没有报考的钢琴九级证书。后,原告于2019年通过被告单位报考了上海音乐学院双簧管十级及乐理考试,并于2020年1月取得了相应等级的证书。花费包括乐理学习班费用、报名费、双簧管考级报名费共计1690元。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出生,高伟光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申请报名参加考试,被告收取了原告相关的考试费用,但因被告自身出现工作疏漏以致原告没有按其报考的院校及专业取得相应等级证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失误而导致原告再学一年双簧管课程的学费、双簧管哨片费用及交通伙食补助费,因上述费用均不是原告第二年考级的合理且必要性支出,故对原告的该几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报名费损失,因原告除能提供经被告认可的2019年产生的1690元的相关报名费证据外,对其他2018年因报考中国音乐学院双簧管考试所产生相应报名费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原告之前因报考中国音乐学院双簧管八级以外的考试而产生的相应报名费,因其已实际取得相应证书,故该相关费用不应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审判长张春霞
审判员关爽
审判员张惠清
法官助理王杨
书记员李益宁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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