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4245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被告作为甲方(出租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车牌号码为粤B×××××的比亚迪E5车辆一台,每期租金4646.84元,租期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首期租金4646.84元,首付8000元,合计12646.84元,另付保证金2万元。在签订以上《汽车租赁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一份,就案涉车辆的转让事宜约定如下:双方同意在《汽车租赁合同》履行届满后,将案涉车辆以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两份合同落款处虽有双方当事人签章,但均无落款时间,《汽车租赁合同》落款下方空白处则有被告手书内容“本人林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确认提车”。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月供4646.84元、首付款8000元、保证金2万元以及延保4500元等费用共计37339.84元。此外,原告还向浙商银行贷款146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车辆的租金,被告确认收悉该款项。
2020年4月13日,原告就案涉车辆租金与被告提前结算,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944元。被告主张,案涉车辆租金总租金金额167286.24元,扣减浙商银行已向被告支付的车贷款项146000元,以及首月租金4646.84元,剩余结算款为16639.4元,双方达成租金减免优惠约定,由原告支付15944元了结。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在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押金中扣除牌照1192元之后,向被告返还了押金余额18808元。
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20年7月22日,被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浙商银行账户转账18808元,附言“代付款”。
原告提供的短信息显示,案外人浙商银行就案涉车辆贷款向被告发送短信息催告称“截至2020年12月6日,尚有贷款本金22717.06元及利息未偿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向浙商银行贷款的主体系原告,其用途为支付案涉车辆租金,向银行的还款主体为原告而非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提前结算租金之时,被告并未承诺代替原告偿还其向浙商银行的剩余贷款,被告实际上亦并未多收原告租金,本案纠纷系原告计算错误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银行款项22717.06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林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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