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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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4245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被告作为甲方(出租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车牌号码为粤B×××××的比亚迪E5车辆一台,每期租金4646.84元,租期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首期租金4646.84元,首付8000元,合计12646.84元,另付保证金2万元。在签订以上《汽车租赁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一份,就案涉车辆的转让事宜约定如下:双方同意在《汽车租赁合同》履行届满后,将案涉车辆以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两份合同落款处虽有双方当事人签章,但均无落款时间,《汽车租赁合同》落款下方空白处则有被告手书内容“本人林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确认提车”。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月供4646.84元、首付款8000元、保证金2万元以及延保4500元等费用共计37339.84元。此外,原告还向浙商银行贷款146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车辆的租金,被告确认收悉该款项。
2020年4月13日,原告就案涉车辆租金与被告提前结算,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944元。被告主张,案涉车辆租金总租金金额167286.24元,扣减浙商银行已向被告支付的车贷款项146000元,以及首月租金4646.84元,剩余结算款为16639.4元,双方达成租金减免优惠约定,由原告支付15944元了结。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在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押金中扣除牌照1192元之后,向被告返还了押金余额18808元。
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20年7月22日,被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浙商银行账户转账18808元,附言“代付款”。
原告提供的短信息显示,案外人浙商银行就案涉车辆贷款向被告发送短信息催告称“截至2020年12月6日,尚有贷款本金22717.06元及利息未偿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向浙商银行贷款的主体系原告,其用途为支付案涉车辆租金,向银行的还款主体为原告而非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提前结算租金之时,被告并未承诺代替原告偿还其向浙商银行的剩余贷款,被告实际上亦并未多收原告租金,本案纠纷系原告计算错误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银行款项22717.06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林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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