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035号
原告:黄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苏密古城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道大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黄某(丙方)与合作社(乙方)、村委会(甲方)订立桦甸市永吉街道大城子村“苏密古城中草药专业种植合作社”入股协议书,约定黄某以2.260承包地以股份制形式入股合作社,期限5年,每亩地(1000平方米)或1万元为1股,每股每年分红利1000元,在每年年初预付每股200元,每股年底分剩余红利800元(无论乙方经营赔挣,此为保底价格),市场风险和不可抗力灾害损失由甲方和乙方全部承担。赢利中留20%用于甲方、乙方集体收入,其余赢利余额作为乙方积累和购置、更新机械设施、生产资料或再次分配。按此比例计算,黄某每年年末应得预付红利1808元,此款未给付。村委会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村委会主任马某1加盖了名章,乙方处加盖了合作社的公章,并加盖马某2名章,黄某在丙方处签名。
本院认为,黄某与合作社、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入股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出现市场风险和不可抗力由甲方(村委会)和乙方(合作社)全部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作社、村委会未按约定给付黄某2020年年末应得分红款,已构成违约,故黄某要求村委会、合作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市苏密古城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桦甸市永吉街道大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黄某2020年年末应得红利款1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桦甸市苏密古城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桦甸市永吉街道大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刘晓华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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