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26民初100号
原告:曾某某,女。
原告:段某清,女。
原告:段某凤,女。
原告:段某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仕,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匡某某,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010年期间,被告刘某某、匡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曾某某及原告曾某某丈夫段某伍(已故)多次借款。其中2008年9月19日借6000元年利息1.44(借款人刘某某),2008年9月23日借现金8300元年利息1.44(借款人刘某某),2008年9月30日借12500元年利息1.44(借款人刘某某、匡某某),2009年6月30日借16000元月息12%(借款人刘某某),2011年5月7日借5000元利息每月2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11年11月13日又借了5000元利息每月200元(借款人匡某某),后于2016年12月5日将上述欠款汇总于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段某清、段某凤、段某良共计40800元利息(其中已归还42000元本息,下欠本金10800元,利息30000元),约定年利息1.44,该欠条同时约定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阴历年前还10000元,剩余的30800元在2017年阴历六月内还清,如没还清继续按年息计算另加息1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原告曾某某、段某清、段某凤、段某良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7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视为对之前6张欠条所示债权债务的汇总和转移,债权人为原告段某清、段某凤、段某良,债务人为被告刘某某,且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匡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四原告诉请被告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段某清、段某凤、段某良还款40000元。四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其利率过分超出当期一年期贷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规定,故利息应当以本院核定的利率[利率为当期一年期贷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清、段某凤、段某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当期一年期贷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相当于15.4%)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段某清、段某凤、段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君辉
人民陪审员王常德
人民陪审员尹有得
二〇二一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东
书记员周城志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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