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838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5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汹,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日,住商水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16日,住商水县。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形式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曾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于2019年1月25前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分,到期与本金同时还清,逾期偿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的诉讼,由周口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曾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2019年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9年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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