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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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鲁0103民特151号

申请人:张某1,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申请人:张某2,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代理人:高某1,女,193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经审理查明:张某3与高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儿子张某1,女儿张某2。张某3于2016年9月29日去世。被申请人张某2与张某4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张某4于2017年7月6日去世。张某1、高某1均陈述自张某4去世后,张某2没有再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张某1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2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诊断: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某1、被申请人张某2的代理人高某1对此鉴定均无异议,张某2的代理人高某1表示同意由张某1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1作为被申请人张某2的哥哥,具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通过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被申请人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现张某1作为排序在先的可作为张某2监护人的近亲属,具有监护能力。张某2的其他近亲属高某1亦同意由张某1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故申请人张某1要求指定其为本申请人张某2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1为张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莹
书记员赵桂静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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