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2021)鲁0811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股东,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地)。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祥,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怀孕)。
辩护人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蓝钻国际121甲1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许某1,经营范围为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林权评估、海洋权益评估、矿产资源评估等,并在山东省财政厅备案。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9月18日与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张某为分公司负责人,住所地为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淮河大厦3楼315。被告人黄某与张某明知济宁分公司没有独立出具评估报告的资质,为方便以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名义出具评估报告,被告人黄某与张某共同协议后,由张某私自刻了“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许某1”、评估师“刘某”“李某2”的私章。
济宁数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通过原济宁市任城区财政局局长郭某承揽到济宁市四季园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的业务,找到被告人黄某,委托其对济宁市四季园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被告人黄某、张某为赚取评估费用,明知其所在的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没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资质,仍承揽了该业务。
被告人黄某按照济宁市四季园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了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济宁市四季园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为:济宁市四季园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所属资产为405,176,801.58元,并在该评估报告书上加盖了伪造的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公章、评估机构负责人章、资产评估师章,被告人张某在该评估报告上伪造了评估师刘某、李某2的签名。黄某将以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盖有伪造的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交付给朱某。被告人黄某与朱某名下的济宁数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方济宁市任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补签了三方委托评估协议,约定由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济宁数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黄某在协议上加盖了伪造的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公章。朱某通过济宁市任城区财政集中支付平台领取了评估费120万元,并以济宁数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依照约定付给被告人黄某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1.6万元。
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审计局按照区政府领导安排,对济宁市任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宁市四季园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发现,经与出具该报告的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否认该评估报告是其公司出具,该报告中料场拆迁补偿评估事项,拆迁协议约定拆迁面积62亩,实际拆迁面积约20亩,协议拆迁面积与实际拆迁面积不符,将案件线索移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同年7月2日,该局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同年7月3日10时到该局渔山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同年7月3日10时到该局红星东路派出所接受讯问,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评估报告中的“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公章与检材上的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张某已将伪造的“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公章主动销毁。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济宁市四季园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营业执照、报告审计移送处理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徐某1、徐某2、李某1、许某1、许某2、梁某、刘某、伍某、郭某证言,被告人黄某、张某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并出具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经退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张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张某不应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黄某缓刑及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续新国
人民陪审员胡四香
人民陪审员唐建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李淑会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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