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902民初1993号
原告:柴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黄某,男,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黄某(6221019910531009X)今收到柴某(622102199802244717)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20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借款人:黄某,2020年10月12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偿还3000元,剩余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柴某借款本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晓红
法官助理许丽丽
书记员陈丽羽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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