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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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职务侵占罪

(2021)辽081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营口市老边区。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将其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1621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作为营口某公司的业务员,采取将营口某公司销售给客户的润滑油回收的货款不交给公司,私自销售公司润滑油收取的货款不交给公司及从客户手中倒货销售的方式,侵占营口某公司财物人民币162172元。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退赔被害人160712元,被害人表示对剩余未退赔部分不再要求被告人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1621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方鹏
人民陪审员姜越
人民陪审员于显洪
书记员孟彤彤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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