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2021)湘0104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钱,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钱、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的假冒成品月饼、半成品月饼、包装袋及制假工具等物证(照片);长沙市雨花区巢娭毑糕点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从杨某钱手机中提取的姚某等人的微信信息、杨某钱的微信交易记录、张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姚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张某手机内的部分记账单、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凌某、王某、姚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巢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钱、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巢娭毑”注册商标权利人巢某的鉴定证明;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钱、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钱、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系夫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钱、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钱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且主动赔偿了权利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对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钱生产、销售的食品为“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危害到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虽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但不宜判处缓刑,故对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曙
人民陪审员张蔚
人民陪审员齐青山
法官助理杜妮
书记员罗阿敏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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