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3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丰,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明,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李某明之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19时35分,被告李某驾辽C×××××5号小型汽车沿鞍山市立山区万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水河路北278栋西侧时,遇原告和李一歌由南向北行走至此,致使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李一歌相撞。后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一歌无责任。被告驾驶辽C×××××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本案所涉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辽仁法鉴字[2014]第Z071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12月4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此其交通事故做出(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17462.95元;被告赔偿原告205929.10元。上述赔偿款中包括被告应赔偿原告出院后(2013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护理费139980元。被告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辽03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20年5月29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我中心收到委托人提供的补充材料:病情介绍单:2013年9月10日入院存在大小便失禁。经过对案件相关资料的审核,我中心对李某明查体时已考虑其大小便需他人协助的状况(见附表),并已考虑在鉴定意见中,认为其不影响委托事项之护理依赖原意给出的鉴定意见的全面性。”
另查,根据被告申请,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2019年9月11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辽学鉴[2019]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明无护理依赖。被告因此花去鉴定费720元、出诊费2000元,共计2720元。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王宇明
法官助理孙爽
书记员赵紫薇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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