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0)赣0983民初6879号
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华林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高安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陇川县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欲从事道路运输,需购买货车一辆,但因资金不足,故向原告融资租赁货车赣C×××××号一辆,在支付首付款18万元后(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向某某汽运公司支付中介费3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作为乙方(承租人),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赣C×××××号货车一辆租赁给乙方,乙方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为20个月,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总金额211000元,该租金是由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和必要的利润等实际费用组成;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车辆上户费(含检测、办证等费用)和用于承租车辆上路行车营运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租甲方汽车后,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为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使之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保险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租赁汽车以甲方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有权收回租赁汽车进行变卖,车辆变卖价款如超过乙方欠付的各项费用总和,余款归乙方;租赁届满,乙方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11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保证每月还12000元,限2020年5月31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
合同及借条签好后,被告将车辆领走,后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4月28日支付租金6000元、12000元、12000元,计30000元。
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便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车辆,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将赣C×××××货车扣押回高安停放在停车场。原告还单方委托高安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6月3日,评估价值为163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
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赣C×××××车辆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同意后便委托南昌中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金额为19314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1月7日。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赣C×××××缴纳了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交强险保费4480元和车船税967.2元,计5447.2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及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自主选定,购买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向其支付租金;且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只有在被告按时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履行其他各项义务后,车辆所有权才归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和摁手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虽辩称合同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但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汽车并交付给其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及履行其他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既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已告知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两者择其一,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
2、关于被告欠款总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被告签字确认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条均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总金额为211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故本院确认欠款总金额为211000元。
3、关于被告已支付租金为多少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租金3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租金4800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租金为30000元。
4、关于被告缴纳的车辆保险费和车船税由谁承担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汽车后,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并使之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因此车辆保险费应由被告缴纳,现原告已代其缴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缴纳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而车辆在2019年11月7日就从被告处扣走,被告实际享有的保险利益时间为4个月,因此其应支付4个月的保险费给原告,为5447.2124=1816元。
5、关于租赁车辆价值问题。租赁车辆于2019年11月7日从被告处扣回,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价值为1637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价值为19314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1月7日。该重新评估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6、关于违约金是否应承担的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违约金应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但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11000-30000-193140+1816=-10324元,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扣除车辆价值后,原告还倒欠被告10324元,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2点的约定,原告应将10324元全部退还给被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赣C×××××号车辆归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二、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人民币10324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建新
人民陪审员习远生
人民陪审员谢云娥
书记员黄晓华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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