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陕0902民初4450号
原告:朱玉某,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911111876。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石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687962416R。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
投资人:高本某。
被告:高本某,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湖北省枝江市人,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42272XXXX301050053。
被告:康忠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81018187X。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四十八号综合办公楼,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0905003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某如下:
安康市汉滨区某石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4月24日注册成立,被告高本某系安康市汉滨区某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原告朱玉某与被告康忠某系郎舅关系。王某、高本某、康忠某系合伙关系。2013年、2014年安康市汉滨区某石料厂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被告高本某委托被告康忠某向原告朱玉某借款共计182000某。后经核算,被告高本某、康忠某、王某将借款计息计入本金,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朱玉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朱玉某现金叁拾柒万柒仟某(Y37.7万某)利息1% 借款时间2019年7月15日 借款人:安康市汉滨区某石料厂 高本某 王某 康忠某”。除此之外,双方还对之前累积借款的利息进行了计算,三被告向原告单就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金额为200735某。此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由所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7.7万某人民币;2、判由所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9年7月15日已产生利息207350某;3、判由所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某际支付之日止以37.7万某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支付利息,暂估45240某。4、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某,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石料厂与被告高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朴
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
人民陪审员 汪龙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可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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