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浙0803民初495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强强机动车维修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衢州农商城****。
经营者:朱水强,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吕某1,女,200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理人:吕某2,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严某,系被告母亲。
被告:吕某2,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严某,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2、严某系被告吕某1父母,被告吕某1尚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2020年被告吕某1驾驶程能航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6××××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发生事故,2020年5月20日被告吕某1通过毛威涛的介绍将该车交由原告修理。在开始修理前,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吕某1联系,询问维修费在18000元多19000元不到一点是否要进行修理,被告吕某1明确同意后原告开始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及修理工作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吕某1支付修理费,但被告吕某1一直未支付,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本案中,被告吕某1出生于2003年12月31日,在2020年5月20日将车辆送往原告处修理时尚未年满17周岁,虽然被告吕某1在微信中说要和其父亲讲一下,但最终被告吕某1的父母吕某2、严某并未作出同意或追认的行为。被告吕某1独自将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后,鉴于被告吕某1其时仍未达到17周岁,刚离开学校不久,对社会生活缺乏相应的了解,车辆修理费用将近19000元之巨与其年龄、智力、认知不相适应,被告吕某1单独将车送往原告处修理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车辆修理后已经由车主取回,且修理行为完成后已不能返还,被告吕某1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未审慎审查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此应当由被告吕某1的监护人即被告吕某2、严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2、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市柯城强强机动车维修服务部车辆修理费13251元;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强强机动车维修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被告吕某2、严某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由原告负担71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燕飞
书记员翁亮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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