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17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谌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谌某某签订《购窑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1.荷村砖厂机械设备等一切在厂资产总价肆拾万元,周转资金贰拾万元,共计陆拾万元整;2.按陆拾万股份分配为:陈某某、陈某、谌某某三人各贰拾万元;3.自2017年1月7号始荷村砖厂由陈某某、陈某、谌某某接管;4.2017年1月7号之前的荷村砖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谌某某负责;5.接管后由股东会议选出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大事经股东商量,小事管理人员酌情处理;6.砖厂资金任何人不得挪用,如有违反,罚款百分之二十;7.此协议自2017年1月7日始生效,并负法律责任;8.此协议一式三份,三人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三方口头约定,由陈某管账、陈某某管财务、谌某某管生产,自2017年6月始,被告谌某某负责砖厂日常经营,执行合伙事务。2017年11月,合伙砖厂按政府政策要求拆除,砖厂剩余石砖陆续处理,直到2018年1月处理完毕。嗣后,经结算,砖厂2017年6月结算单载明亏损79586元,2017年7月结算单载明亏损17527元,2017年8月结算单载明盈利35315元,2017年9月结算单载明盈利42730元,2017年10月结算单载明收支平衡,2017年11月结算单载明盈利14633元,2017年12月结算单载明盈利115984元,2018年1月结算单载明盈利89914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共计盈余201464元(35315元+42730元+14633元+115984元+89914元-79586元-17527元)。
另查明,2017年6月结算单载明陈某某工资500元,2017年10月结算单载明陈某某工资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谌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谌某某之间构成合伙合同法律关系。经清算,砖厂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共计盈余201464元,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谌某某作为合伙人享有盈余分配权,因合伙协议未约定盈余分配方式,本院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盈余分配比例,协议约定陈某某、陈某、谌某某出资各占三分之一,即盈余也各占三分之一,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财务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陈某某合伙盈余67154元(201464元/3),支付原告陈某合伙盈余67154元(201464元/3)。因2017年5月份结算单未经三方签字确认,且原告选择在本次诉讼中对该结算单放弃主张,故本院对砖厂2017年5月结算情况不予处理。
原告陈某某、陈某还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鉴于砖厂已长时间未实际经营,砖窑也被拆除,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陈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还主张工资4400元,但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的结算单仅载明工资为9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工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结算单记载了原告陈某某工资,而被告系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财务结算,其应当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900元。原告陈某还主张工资1500元,该工资系记载在2017年5月结算单上,该结算单未经三方签字,且原告选择在本次诉讼中对该结算单放弃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谌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谌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合伙盈余67154元、工资900元;
三、被告谌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合伙盈余67154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陈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5元,由被告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葛永忠
书记员陈莹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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