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湘0981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女,汉族,沅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黄茅洲镇。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赛华,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辉,女,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吉,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云,男,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兵,男,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毛可夫,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简某、郭某贩卖毒品
2020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简某受吸毒人员聂某奇之托,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简某收到聂某奇转来的3200元之后,便联系被告人郭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送至沅江。被告人郭某在沅江市金福现代城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将1.4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简某。
二、被告人贺某辉贩卖毒品
2020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辉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开发区的出租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郭某。
三、被告人郭某云贩卖毒品
1、2020年11月20几号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云在益阳市西流湾大桥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贺某辉。
2、2020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云在益阳市西流湾大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贺某辉。
四、被告人吴某兵贩卖毒品
1、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兵受吸毒人员宋某田之托,从益阳市资阳区一个代号叫“瘸子”的人手中购买了100元0.05克毒品海洛因,后从中扣留了0.01克毒品海洛因,再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在益阳市资阳区六中附近交给宋某田。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兵受吸毒人员宋某田之托,从益阳市资阳区一个代号叫“瘸子”的人手中购买了100元0.05克毒品海洛因,后从中扣留了约0.01克毒品海洛因,再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在益阳市资阳区六中附近交给宋某田。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简某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1.44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辉身上和其住所处现场查获并扣押了疑似毒品0.67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云身上和其住所处现场查获并扣押了疑似毒品20.15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简某已于2020年11月1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已于2020年11月2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贺某辉已于2020年11月25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云已于2020年12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兵已于2020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简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李艳召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钟赛华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辉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李吉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贺某辉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云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徐劲松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于贩卖毒品的数量,因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郭某云随身携带的毒品20.15克未进入流通领域,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兵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毛可夫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兵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兵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郭某、贺某辉、郭某云、吴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简某、郭某、贺某辉、郭某云、吴某兵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简某、郭某、贺某辉、郭某云、吴某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聂某奇、宋某田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沅江市公安局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毒品称重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鉴定文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郭某明知甲基丙苯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辉、郭某云、吴某兵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郭某、贺某辉、郭某云、吴某兵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云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和住所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15克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某云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贺某辉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和住所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67克应认定为被告人贺某辉贩卖毒品的数量,但上述毒品均并未贩卖给他人,亦未造成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云、吴某兵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某、郭某、贺某辉、郭某云、吴某兵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艳召提出的被告人简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钟赛华提出的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吉提出的被告人贺某辉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徐劲松提出被告人郭某云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部分毒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毛可夫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兵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30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五、被告人贺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点四四克,毒品海洛因共计二十点八二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姚再毛
人民陪审员倪伟庭
法官助理卢莉
代理书记员秦梦霞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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