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02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翔云道北侧金融中心D座五层501、502、503、504、一层102室。
负责人:史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果某,女,200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系被上诉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华,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艳伟,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小义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恒。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1日20时10分许,马振华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145公里加3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闫家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站立在双黄线处的果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果某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开放性颅骨凹陷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4、左额颞软组织挫伤,5、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其于2020年6月2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892.55元。果某于出院当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两侧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出血,3、胼胝压部、两侧顶叶脑挫裂伤,4、上矢状窦静脉窦血栓,5、右侧颞骨骨折,6、两侧中耳乳突积液,7、顶部头皮裂伤,8、面部皮肤擦伤。2020年7月21日,原告果某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01884.6元。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为果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姜艳伟为果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2020年7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果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万安公司,冀B×××××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姜艳伟,冀B×××××车在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姜艳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马振华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件,载明增加A2,实习期至2020年10月30日,涉案车辆亦在检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冀B×××××牵引车在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果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关于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所主张的马振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亦属商业险拒赔项目。首先,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该事由作为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约定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本案中马振华系增驾A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属于增驾实习期内,并未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截至2020年7月21日,果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884.6元,果某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正式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但果某提供的四张现金收据并未写明购买者名称,且均非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截至2020年7月21日,果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03084.6元,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已经垫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93084.6元,由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姜艳伟为果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且涉案车辆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果某应返还被告姜艳伟的垫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果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3084.6元,其中,给付原告果某43495.6元,代原告果某返还被告姜艳伟垫付款49589元(已扣除应负案件受理费);二、驳回原告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姜艳伟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果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振华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违反相关行政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经核实,被上诉人马振华所驾车型为半挂牵引车,并未牵引挂车,其所驾车型并未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春青
审判员朱正
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高菲
2021-04-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