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津0105民特120号
申请人:王某1,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王某2,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住河东区。
代理人:王某3,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1,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郝某原系夫妻,未生育子女,二人于2012年经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1之父王某4、之母李某系原配夫妻,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三女王某3,王某4于2012年3月6日死亡。王某2早年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王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申请人王某2目前的精神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王某1为被申请人王玉琴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凤侠
书记员宋伟秀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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