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124民初743号
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骆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系道县某某装饰某某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20年6月29日,被告何志毫与道县某某装饰某某店签订了一份《天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店装修被告何志毫经营的工作室,装修款共计13万元,被告何志毫在合同上签名,道县某某装饰某某店在合同上盖章,何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20年6月29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何志毫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道县某某装饰某某店的工作人员支付工程款共计3万元,剩余10万元工程款被告何志毫一直未支付,经双方协商,2020年8月16日被告骆某某、何志毫共同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期5个月。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而是抵付所欠的10万元装修款。道县某某装饰某某店证明,被告何志毫与道县某某装饰某某店之间的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天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志毫因欠付道县某某装饰某某店装修款10万元,遂与被告骆某某共同向道县某某装饰某某店的经营者,即原告曹某某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条,以此来结清装修工程款,被告何志毫将欠付他人的装修工程款转为借款,被告骆某某自愿与被告何志毫共同承担该笔款项,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只能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7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辩称,因道县某某装饰某某店提供的装修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了被告何志毫的损失,但道县某某装饰某某店是否构成违约并赔偿损失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现不做处理,被告何志毫可另行起诉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骆某某、何志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2021年3月9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何志毫、骆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朱泓宇
2021-04-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