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浙0683民初665号
原告:吕某1,男,201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法定代理人:吕某2(系原告父亲),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常州新城多奇妙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666号嵊州吾悦广场第二层2030商铺。
责任人:柳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杜某1,男,201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法定代理人:杜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州新城多奇妙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嵊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多奇妙企业”)是一家从事小型室内儿童游乐服务、电子游艺机服务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20年9月12日下午7时50分前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2带儿子即原告吕某1(7岁)支付门票费用68元到被告经营的游乐场滑梯上游玩。吕某1在从滑梯顶端下滑到场地内放置软性气球的地面,刚要爬起时,被同样在滑梯上游玩的被告杜某1下滑时双脚踩到原告的左手前臂,致原告受伤。后经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199.31元。经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吕某1为左尺骨下段骨折,建议给予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从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看,原告的受伤确实是被告杜某1所为,但杜某1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杜某1从滑梯顶端往下滑的过程中,从游玩的性质看,无须由大人一起陪同,而对一个未成年的人来说,其下滑行为并未过错,错就错在被告多奇妙企业,没有针对未成年人游乐场所的特点而设置安全保障。从视频资料看,被告多奇妙企业游乐场所中的滑梯宽又长,下滑到尾端的速度会较快,存在着来不及起身的小朋友会被踩伤的危险,而被告多奇妙企业没有安排足够的工作人员来消除这种安全隐患,而放任小朋友自己在那儿玩耍。故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多奇妙企业承担,被告杜某1无需担责。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99.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910元(护理期60日,每日护理费98.5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每日营养费3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属合理范围,交通费酌情200元,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而支付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损失为9009.30元(10009.30-300-700)。被告多奇妙企业认为,其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被告杜某1所致,应由杜某1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庭审的陈述看,被告多奇妙企业没有向原告告知游玩须知和安全指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被告多奇妙企业能在滑梯上下两端安排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滑梯上端小朋友有序下滑,滑梯下端及时移走小朋友,就能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故其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多奇妙企业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据实承担,医保部分被告无理由享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新城多奇妙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嵊州分公司赔偿吕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9009.3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吕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州新城多奇妙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嵊州分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月新
书记员陈杭英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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