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国、柳某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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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鄂01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国,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兵,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第三人: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荟萃北路。

一审认定事实:案外人方某乙于2013年4月1日以大冶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福山合卢寺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祖师殿、僧寮、斋堂、普同塔;方某乙同时又以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合卢寺的其他工程,并将其中的四个分项工程交给王某国施工。方某乙又要求王某国介绍了柳某兵参与案涉工程中的斋堂、舍利塔分项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13日王某国作为鉴证方与柳某兵签署了《施工协议》。2018年合卢寺项目全部完工,2014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该项目各参建单位陆续对柳某兵实际施工的斋堂、舍利塔分项工程和零星增项工程进行了造价决算(《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和签证(《施工签证单》及《合卢寺付款申请表》),总造价3,362,546.73元。
2016年12月21日,大冶公司给中国福山合卢寺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全部工程款一律进入该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未付款。2018年7月,柳某兵、王某国以及吴某水、邱某兵、张某华等五名实际施工人签署书面《说明》,约定从2018年7月20日起的工程款全部由大冶公司收款,按比例进行分配。同时,柳某兵与方某乙签署了对账单,载明柳某兵实际施工的斋堂项目已收到方某乙支付的工程款1,969,735元、舍利塔项目收到王某国支付的工程款799,375元(此款由王某国支付,已在结算协议中扣除)。柳某兵在2018年7月20日前收到工程款合计2,769,110元,还剩余593,436.73元未收到。
2018年12月31日,柳某兵、王某国及方某乙、吴某水、邱某兵等五人,签订《关于合卢寺工程斋堂、舍利塔、方丈院、祖师殿、僧寮结算协议》,载明“现因合卢寺工程项目全部完工,(甲方)合卢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我们的工程款已基本接(结)清楚,但是柳某兵施工的斋堂、舍利塔项目、吴某水施工的方丈院、邱某兵、张某华施工的祖师殿、僧寮项目还有剩余的工程款没有收到,经和方某乙、王某国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斋堂、舍利塔项目,由柳某兵凭烟台恒和审计公司出具的该项目审计报告书和王某国进行结算,结算剩余的工程款由王某国个人支付给柳某兵,以后(甲方)合卢寺的工程款如(与)柳某兵无关了,该项目(甲方)合卢寺如有下欠工程款由王某国所有。……注明:截至2019年3月20日止如果(甲方)合卢寺还有剩余工程款,方某乙、王某国可以凭(甲方)合卢寺出具的欠款凭据抵扣应付柳某兵、邱爱华、张某华、吴某水的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柳某兵委托湖北筑武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30,000元,首期支付15,000元并开具了发票,余款15,000元在本案一审终结前支付。

一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得工程款结算后,多名实际施工人之间就款项分配和支付责任承担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因协议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多名实际施工人共同以大冶公司的名义向建设方履行施工义务,建设方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结清给大冶公司后,由多名实际施工人自行协商分配和支付办法。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亦明确约定:工程款全部由大冶公司收款、按比例进行分配;在结算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王某国和案外人方某乙对包括柳某兵在内的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支付责任,王某国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并且经调查确信该结算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因此,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签署该结算协议的各实际施工人,而与建设方中国福山合卢寺、总承包方大冶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各实际施工人共同以大冶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承担施工义务、收取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共同约定按比例分配,对于下欠工程款在实际施工人内部约定了分配办法和支付责任承担主体,故各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王某国应当按照2018年12月31日结算协议的约定向柳某兵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柳某兵要求王某国支付下欠工程款593,436.7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某国未及时向柳某兵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柳某兵主张利息是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其起算时间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应当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率计算标准,故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应以本金593,43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柳某兵要求王某国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国辩称双方不属于合伙关系、结算协议因受胁迫而无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关于王某国称案涉结算协议受到胁迫签字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向方某乙调查,方某乙称结算协议是由柳某兵、王某国以及案外人邱某兵、吴某水进行协商签订的,王某国没有受胁迫,其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是应王某国的要求在打印件上签字的,内容不是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另向吴某水调查,吴某水亦称“结算协议是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合卢寺工程项目尚未结算,整个工程项目没有付款完毕”。
2、关于2014年4月13日,王某国作为鉴证方与柳某兵签署的《施工协议》问题,该协议首部委托方载明为“大冶公司(方某乙)”、受委托方载明为“柳某兵”,落款处委托方空白、鉴证方“王某国(手写签字)”、受委托方“柳某兵(手写签字)”。二审中,经本院询问,王某国无证据证实“方某乙与柳某兵签署《施工协议》”。
3、二审中,柳某兵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案涉结算协议及“斋堂、舍利塔”结算造价明细。
4、经本院询问,案涉结算协议签订后,柳某兵无证据证实何时开始向王某国主张工程款,自称“结算协议之前就有主张,这是一个过程,没办法给出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31日,柳某兵、王某国及方某乙、吴某水、邱某兵等五人签订的《关于合卢寺工程斋堂、舍利塔、方丈院、祖师殿、僧寮结算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载明“斋堂、舍利塔项目,由柳某兵凭烟台恒和审计公司出具的该项目审计报告书和王某国进行结算,结算剩余的工程款由王某国个人支付给柳某兵,以后合卢寺的工程款与柳某兵无关了,该项目合卢寺如有下欠工程款由王某国所有”,故柳某兵有权依照结算协议约定要求王某国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结合案涉“斋堂、舍利塔”结算造价明细,在593,436.73元范围内对柳某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国上诉主张“其签属案涉结算协议受胁迫、王某国不是发包人,不应向柳某兵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国未能及时向柳某兵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柳某兵无证据证实其已“凭烟台恒和审计公司出具的该项目审计报告书和王某国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国应当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自柳某兵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为适宜。
综上,王某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某兵支付工程款593,436.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93,43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柳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王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林锋
审判员李文
审判员丰伟
法官助理杨雨竹
书记员熊云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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